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14號
KSDV,114,司聲,51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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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
相 對 人 吳寧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二○一),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
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
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
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
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20
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原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
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4
年度司聲字第21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46號民事裁
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3年
度存第156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
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
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
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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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