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25號
KSDV,114,司票,672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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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25號
聲 請 人 向順美
相 對 人 張旭(原名:張凱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高雄
市楠梓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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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