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鍾禮全
相 對 人 李鈺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鈺峰、山城企業社、王俞雯間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鈺峰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李鈺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6526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
13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
僅限於本票發票人。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山城企業社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3號裁定准許並
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對山城企業社為本
票裁定,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又相對人王俞雯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