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242號
KSDV,114,司票,624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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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雅婷

兼法定代理 王承翔

相 對 人 王建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96,959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3年8月12日 5,000,000元 629,996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1,469,988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359,093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837,882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510,000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1,190,000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0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39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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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豐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