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5號
聲 請 人 吳穎庭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3828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4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
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
。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
日,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票載到期日為114年5月26日,自次
日起算利息云云,迄未補正本票提示日,難謂其曾向相對人
為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有不
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