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965號
KSDV,114,司票,596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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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65號
聲 請 人 林偉熙
相 對 人 詹凱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114年6月2日前之
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27日 28,000元 114年6月2日 629673 002 113年3月19日 20,000元 114年6月2日 461562 003 113年4月13日 45,000元 114年6月2日 461588 004 113年5月6日 15,000元 114年6月2日 46450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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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