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蘇貴來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育民、葉秉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育民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葉秉諭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