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275號
KSDV,114,司票,5275,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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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曾宥鈞


相 對 人 蔡思涵(原名:蔡雪霞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裁定
命於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三千元,該裁定正本並於1
14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
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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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