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127號
KSDV,114,司票,5127,2025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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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蔡宸祐

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懷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541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
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
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
、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
示日,然聲請人僅於114年6月16日具狀陳稱於2024年3月4日
至3月5日間,曾多次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要求履行還款義務
云云,難認對相對人已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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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