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謝昀諺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有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148萬元,詎經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並確
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執同一
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