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62號
KSDV,114,司票,4962,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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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邱信迪
相 對 人 李欣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裁定
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相對人名稱、身份證字號、
住址,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
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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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