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4年度,317號
KSDV,114,司消債調,31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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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許弈璸(原名:許志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 ,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 商調解(案號為:107年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於成立後毀 諾;經函詢聲請人,本次非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雖不符 本條例之前置調解,然仍欲與相對人進行民事訴訟法上之一 般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 願,6名債權人中,5名均未回覆有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 之意願,故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 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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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