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核字,114年度,4號
KSDV,114,司消債核,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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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楊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 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 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6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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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