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相 對 人 朱明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尤勝國、唯新青年商店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1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
2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邀案外人尤勝國、尤陳月娥
、尤明富、尤萬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16,000,00
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
載。詎案外人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14,8
93,36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本院於114年5月
2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陳稱就借款3,00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而案外人尤勝國
、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尤明富、尤萬順所積欠款項無提
供資料與相對人,相對人無從知悉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
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
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昌 123-15 51.9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7 正昌段123-1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6.96 二層:36.96 三層:36.96 四層:20 地下層:25.36 合計:156.24 陽台:10.14 全部 建國一路62巷9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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