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13號
KSDV,114,司拍,213,2025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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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蔡辛榮華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高
雄巿大寮區後庄段277、277-1地號土地及其上508建號建物
,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33年4月18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為由,請求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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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