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龔暉仁
相 對 人 廖文彬
關 係 人 阮馨嬅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阮馨嬅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5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8年6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阮馨嬅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邀保證人阮致仁向聲請
人借用43,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410,38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款契約
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7 4,389.37 10000分 之61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917 龍中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6層樓房 十一層:260.4 合計:260.4 陽台:23.41 雨遮:5.09 全部 神龍路87號11樓 共有部分:龍中段6974建號,30,458.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9 (含停車位編號09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