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 對 人 李禹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美鑾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41年6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因買賣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邱美鑾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
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14,179,855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草衙 三 852 1,043 10000分 之70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7 草衙段三小段8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4.77 二層:45.9 三層:45.9 四層:45.9 騎樓:11.12 地下層:25.83 合計:209.42 陽台:17.06 屋頂突出物:16.43 全部 佛東路9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