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吳昱宏
關 係 人 劉素華
胡博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胡丁祥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胡丁
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變更為關係人劉素
華、胡博程,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因信託關係移
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關係人劉素華、胡博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
11,600,000元、1,060,000元、5,94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關係人劉素華、
胡博程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文英 1042-88 71 全部 2 高雄 鳳山 文英 1042-89 7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532 文英段1042-88、1042-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100.76 二層:87.27 三層:87.27 四層:87.27 屋頂突出物:18.98 合計:381.55 陽台:56.96 雨遮:7.94 全部 文昌一街2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