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憲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憲鴻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柯孟漢即順澤材料行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22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茲因兩造間簽訂借貸契約書,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柯孟漢
即順澤材料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簽發本票二紙,內載9,00
0,000元、23,000,000,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2月28日,詎
屆期經聲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件、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為
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新都 67 5,125.46 100000分之189 2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三 3715 2,012 100000分之18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59 新都段6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2層樓房 十八層:64.27 合計:64.27 陽台:14.55 雨遮:4.73 全部 十全三路2號十八樓之7 備註:共有部分:新都段1311建號,面積27,24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32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