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39號
KSDV,114,司執消債清,3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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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詹仁豐
○○ 弄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執行清算事
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仁豐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0號債權人詹 仁豐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 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相對人位於法定申報及補報期間 申報債權,因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合先敘明。
 2.次查,本院於114年6月4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該函業已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 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高偉喆(原 名:吳天文吳偉喆)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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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