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即債 温文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黃昌平扶助律師
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122 條及法院 辦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 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 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債務人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 字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未經設定抵押權,為分別共有之土地, 爰以公告地價定為變賣底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 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應變賣不動產與變賣方法 1.以下分兩標別變賣,各筆變賣底價(新台幣) 第一標別: 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底價28萬元 ②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4,底價8萬元 第二標別: ①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32,底價4萬元 ②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6,底價17萬元 ③彰化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底價52萬元 2.第一次拍賣公告應併同通知共有人。 3.拍賣公告應註明拍賣標的物之稅款除土地增值稅外由買受人負擔等條件。 4.如變賣結果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30後定為下次底價,每次變賣間隔三週,最多變賣4次(如底價已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除外),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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