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50號
KSDV,114,司執消債更,5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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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異 議 人即
申 報 人即
債 務 人 蔡明婷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明婷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
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蔡明婷自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月2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4 月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4 月28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 效果,此公告業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 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分別於114年3月26日、27日送 達申報人、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收 受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中租迪合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報債 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而申報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並無列載中租迪合公司之債 權,且遲至114年5月15日始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 ,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依首揭規定,本 件申報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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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