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56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怡弘 住○○市○○區○○○道○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絹珊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怡弘、黃絹珊之保險資料,執行標 的不明,惟債務人陳怡弘、黃絹珊住所分別係在新北市新莊 區、臺中市,有債務人陳怡弘、黃絹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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