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873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朱美雲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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