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11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致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雄(歿)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債 務 人 王春雄(歿)
債 務 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王春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 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 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然查,債務人王春雄已於106年4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 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 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王建文戶籍址在 高雄市橋頭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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