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9770號
KSDV,114,司執,7977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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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770號
債 權 人 廖述民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于喬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羅于喬於第三人進紘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高雄市楠梓區、桃園市,故本件得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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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