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娟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文 住○○市○○區○○街00號十一樓
債 務 人 黃芊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財產所得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以及 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十 一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