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07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錦慧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債 務 人 姚一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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