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99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匡大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鳥松區,
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