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明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勞保 就保、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橋頭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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