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89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徐沛狷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林美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 權,惟查,第三人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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