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964號
債 權 人 許惠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9樓之3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芸甄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芸甄之郵局開戶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及於集中保管所之持股情形,並請求執行其存款、 薪資及股票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