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9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杭立強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秀貞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聲請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逕核發債權憑證,然未 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5月2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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