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3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周鑫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鑫佑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之適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國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此條文並未變更強制執行事 件當事人間執行名義上實體法之權利義務,僅係關於不得為 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程序法之規定,依程序 從新法理,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周鑫佑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執 行,經第三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復本院扣押執行命令,聲明 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此有第三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114 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惟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 之全國最高標準之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的1.2倍約新臺幣 (下同)24,455元計算6個月為14萬6,730元,而本件扣押人 壽保險契約所得如附表所示預估解約金債權已屬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首 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財產所有人:周鑫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 第三人 人壽契約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70,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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