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鍾有庠
上列聲請人聲報東昇昶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
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
結。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
結之聲報,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
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
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
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業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清算所
得申報書影本等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三、經查,東昇昶工程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7日雄院國民
司乙113年度司司字第171字第1141000022號號函准予備查,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依聲請人提出公告催報債
權之登報資料,申報債權期間為3個月,最後登載日為113年
10月5日,則東昇昶工程有限公司應於114年1月6日後始清算
完結。惟聲請人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日及清算分配報告
表日均為113年9月16日,顯於法未合。經本院分別於114年4
月28日、114年5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15日、10日
內補正,上開通知分別於114年5月2日、114年5月29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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