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384號
PCDM,94,交聲,1384,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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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華文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D-999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49巷口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滿20公里」。惟經華文公司檢具申請書、承租具結 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第26條規定辦理歸責駕 駛人即異議人甲○○。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 1,700 元,罰鍰限於94年8 月2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 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承 租或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行與車種都不知,而聲明異 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交通違規陳述單、聲 明異議狀,以迄本院調查中始終堅稱本件並非其違規。其於 89年至91年雖曾向證人林政達承租營業用小客車,但於91年 9 月即已離開,並未再向林政達租車。且自91年9 月4 日起 即向合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 EL-031號營業用小客車。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11月12日改 向健仲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仲公司)承租7E-329號營 業用小客車。其從未駕駛或承租本件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其先前向林政達租車時,曾交付 1 顆印章予林政達,其已經忘記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為 其先前交付予林政達之印章。本件舉發通知單其均未看過, 林政達亦沒有告訴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語。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主華文公司負責人林政達於本院



調查中亦證稱:本件實際上罰單所違規的車輛非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所承租,違規行為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卷附之租 賃契約書也是其事後再製作,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來留下 來的印章製作租賃契約書。其必須認錯,當初不應該向監理 所申報行為人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 欠租,其因沒有經驗,又找不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為可 以用移轉罰單的方式來找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語。核與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91年 9 月4 日下午1 時起即向合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L-031號營 業用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出與合能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91年9 月、11月、12月、92年1 月、4 月、5 月租金繳納表各乙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卷宗可 稽。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僅有青 島計程車有限公司及合能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亦僅有合能公司及健仲公司,扣繳 單位並無林政達所經營之公司,亦均核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所述情節相符。又經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勞 工保險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91、92年間之健康保險資料及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無林政達所經營之公司,有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94年9 月7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40068931號函 、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9410491760 號書函 各乙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卷宗可參。參諸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連同本件共計聲明異議29件,違規時間自91 年9 月6 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違規車輛之車主雖分別為 銘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銘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仁華汽車 有限公司、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文公司、公盟汽車有 限公司,惟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證人林政達。依前開公司 所提出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契約書,上揭違規期間內 ,前開公司竟然分別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訂高達21份契約 書,租賃期間為5 日至15日不等,共計承租高達14輛不同之 營業用小客車,亦即每隔一段時間即租用不同之營業用小客 車。且各該公司在接獲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不將前開通知單轉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繳交,或在契 約中扣繳,卻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報違規人為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甲○○。亦不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仍舊與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約,繼續承租各該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申請書各22紙、駕駛員承租 計程車具結書21紙附卷可稽,則前開租用營業小客車之情形



,顯與經驗事實相違。益證人林政達證述前開租賃契約為其 所偽造等情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顯非本件違 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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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