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何駿延(原名:何紹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向債權人借款27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4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5,11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
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