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5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信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柒點零零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李信億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
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