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608號
KSDV,114,司促,960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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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朱珈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朱珈儀於民國112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
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4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70,47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8,463元為自民國11
2年01月04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00
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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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