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529號
KSDV,114,司促,952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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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施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
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
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
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
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
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
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
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
同)58,13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4,234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54,23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0
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5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234元 施忠仁 自民國 114 年 06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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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