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9306號
KSDV,114,司促,930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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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宇澧(原名:林俊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4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5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
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5月27日止,帳款尚餘581,430元,及其中本
金566,4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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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