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928號
KSDV,114,司促,892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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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銀秀


林莉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銀秀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李
樹根、林莉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0,04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銀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樹根林莉娜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
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樹根已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李樹根既已死亡,對其請求該部分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9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6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80040元 李銀秀林莉娜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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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