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799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
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
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契約當事人為陳紹君與債權人臺北榮總新竹分院,陳紹
君生前積欠之照護費用乃屬其繼承債務,僅憑債權人提出之
資料無從斷定陳翰為陳紹君之唯一繼承人,本院尚須調查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始能特定繼承債務誰屬,此
與督促程序講求迅速、簡潔之法理有違,故本件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