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002號
KSDV,114,司促,8002,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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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2號
債 權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迪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
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
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林迪重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7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然債權人仍未提
出債務人林迪重之戶籍謄本,僅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前揭說明
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
,債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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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