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清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
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清課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路○段000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許清課最新之戶籍謄本,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
資料結果,許清課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是債務人許清課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
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真正住居所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