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亮軒
紀姵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亮軒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紀姵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354,88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洪亮軒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38,147元及如請
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
務人紀姵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