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政浩
張春桂
一、債務人陳政浩、張春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政浩前於民國99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陳
英泰、張春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04,5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
人陳政浩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11,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英泰、張春桂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陳英泰已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