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敬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
為其住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
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臺東縣○○鄉○○村○○0號,惟其戶籍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遷至臺東戶政事務所卑南辦公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