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真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撥付信用借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月調)加6.7%計算之利息【現為8.41%】。上開借款
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
。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自11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
,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40,695元,及如上開請求金
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鑒。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695元 許真瑜 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9日 年息8.41% 001 新臺幣 240695元 許真瑜 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092%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8.41%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