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佩娟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速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新加
坡商東南亞渦輪增壓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ng Kong Ming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迄復
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
7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迄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調字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2日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至原
職位。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給付原告51,17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11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
原職位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3頁)。
三、本件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調字卷第15頁),則原
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
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
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
61,420元【計算式:(月薪51,177+勞退金3,180)×12月×5
年=3,261,420】。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㈡項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第㈣項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
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五、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年資獎金),應與前
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276,
420元【計算式:3,261,420+15,000=3,276,420】,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新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依前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584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292元【計算式:39,876-26,584=13,292】,
扣除原訴訟標的金額以新制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2,512元後
(已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780元【計算式:13,292-12,512=780】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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